第六章 法律責任
第六十一條 有關機關、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,由其上級機關、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對該機關、單位給予通報批評,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。
第六十二條 有關機關、單位、組織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其上級機關,主管部門,任免機關、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,依法給予處理:
(一)拒不執行政務處分決定的;
(二)拒不配合或者阻礙調查的;
(三)對檢舉人、證人或者調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;
(四)誣告陷害公職人員的;
(五)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。
第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:
(一)違反規定處置問題線索的;
(二)竊取、泄露調查工作信息,或者泄露檢舉事項、檢舉受理情況以及檢舉人信息的;
(三)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、誘供,或者侮辱、打罵、虐待、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;
(四)收受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的財物以及其他利益的;
(五)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的;
(六)違反規定采取調查措施的;
(七)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、以案謀私的;
(八)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,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、報告失實、處置不當的;
(九)違反回避等程序規定,造成不良影響的;
(十)不依法受理和處理公職人員復審、復核的;
(十一)其他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、徇私舞弊的行為。
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和精神,結合事業單位、國有企業等的實際情況,對事業單位、國有企業等的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事宜作出具體規定。
第六十六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相關具體規定。
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,已結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復審、復核,適用當時的規定。尚未結案的案件,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法的,適用當時的規定;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法的,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,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違法或者根據本法處理較輕的,適用本法。
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。